基本案情:
被告王XX因经营需要采购苗木,多次电话联系原告王X要求购买红叶石楠、毛鹃苗木,被告收货后于2014年5月13日、2014年5月14日出具收条两张,第一张收条写明收到毛娟12000棵、红叶石楠13000棵,合计人民币22500元;第二张收条写明收到红叶石楠30000棵,毛娟25000棵,每棵人民币0.9元,计算金额为49500元,货款合计为72000元。被告王XX、俞XX系夫妻关系,采购苗木产生的货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,系夫妻共同债务。
代理意见:
1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,被告向原告采购苗木,货款合计72000元,被告应及时给付。
2、购买苗木发生的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,依据《婚姻法解释二》24条的规定,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,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。
案件结果:
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(2016)皖020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,判决:被告王XX、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货款72000元。案件受理费1600元,公告费560元,由二被告负担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