基本案情:
自2012年1月份至2015年5月4日,原告南京XX公司向被告张XX、刘XX供应空调保温材料等,2015年6月2日,原告将对账通知给被告。2015年6月13日被告予以签字认可,2015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,要求被告支付货款,2015年10月17日,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,要求被告支付货款,2015年11月30日,被告出具证明,承诺每月30日给韩XX(原告单位业务员)汇款3000元,但被告未履行约定。
代理意见:
1、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合法有效,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,但凭借结算单、收货单等可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。
2、合法的买卖行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,被告应及时给付剩余货款。
3、被告刘XX在对账通知上签名,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,被告张XX在证明书=上对还货款作出疾患,且二被告系夫妻关系,故对于拖欠货款,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。
案件结果:
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(2016)皖0202民初5227号民事判决书,判决被告张XX、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XX公司货款12380元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XX、刘XX负担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