基本案情:
2013年12月5日,原告赵XX与案外人钱X签订《借款抵押合同》,约定原告出借50万元给钱琨,月息2分,2014年6月5日归还,被告候XX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芜湖市长江市场园F10-15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等。因钱琨未按约定还款,原告分别与钱琨、毕勇另行签订《借款抵押合同》,被告候继九继续提供抵押担保。2014年11月21日,原告经登记取得上述房产抵押权。
代理意见:
1、原告诉请实现抵押权与(2015)镜民一初字第02738号案件,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;
2、原告与钱琨、毕勇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经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,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确认;
3、原告起诉抵押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;
4、原告对芜湖市鸠江区长江市场园F10楼15号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,并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。
案件结果:
芜湖市鸠江区法院(2016)皖0207民初3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赵XX对被告候XX所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长江市场园F10楼15号房产的变现款在5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。案件受理费4277元,由被告负担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