基本案情:
被告芜湖XX金属件制造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马鞍山XX公司购买材料,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,原告合计向被告送货34次,每次送货由被告公司签发销货凭证,经核算,货款合计141526.10元。2016年4月18日,被告通过转账支付货款25000元,现金支付3800元,2016年5月16日转账支付40000元,已支付货款68800元,尚余72726.10元未支付。
代理意见:
1、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,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,经核算,尚欠原告货款72726.10元未支付;
2、依据《合同法》的规定,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2726.10元。
案件结果:
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(2016)皖0291民初3286号判决书,判决如下:被告芜湖XX金属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XX公司货款72673.7元。